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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17号

吴传武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吴传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7号罪犯吴传武,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武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传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吴传武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0年7月14日作出(2000)鄂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传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2年12月2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8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08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1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8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传武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传武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吴传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吴传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志华

审判员  肖运娥

审判员  周红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