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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484号

池祖旺与余永旺、周兴秀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池祖旺,余永旺,周兴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池祖旺,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余永旺,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兴秀,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池祖旺申请执行余永旺、周兴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永旺、周兴秀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池祖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林权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余永旺、周兴秀名下无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余永旺名下有位于顺昌县高阳乡宗地号为00255号(林权证号(2007)2114XXXX)的山场林权,本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余永旺系顺昌县高阳乡政府驾驶员,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对其在顺昌县高阳乡政府的工资收入依法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永旺名下的山场林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暂无法变现;被执行人余永旺的工资收入已予以扣留,但因扣留金额未足,目前暂无法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周兴秀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彪

代理

审判员  徐谦翔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