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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87号

梁松青与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牌牛仔营销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松青,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牌牛仔营销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梁松青。委托代理人柯享健,阳新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牌牛仔营销中心,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汤家桥路***号时代华庭*幢****室。经营者余健和。

原告梁松青为与被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牌牛仔营销中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于当日受理。经审查,该院以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由本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予以受理。2016年1月12日,原告梁松青以其已与被告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牌牛仔营销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梁松青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松青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梁松青负担。

审 判 长  郑 晔

审 判 员  蔡卓森

人民陪审员  仲 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挺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