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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行初4号

毛加凤、毛格凤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加凤,毛格凤,毛祥凤,毛水凤,苏绍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21行初4号起诉人毛加凤,女,生于1943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阳朔县。起诉人毛格凤,女,生于1953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阳朔县。起诉人毛祥凤,女,生于1959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阳朔县。起诉人毛水凤,女,生于1960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阳朔县。起诉人苏绍金,女,生于1962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称:位于白沙旧县村上老房屋包括前进正房、中间厢房、后面厨房为起诉人祖父所建,在起诉人父辈与伯父分割各占一半。起诉人与第三人毛谋东属姑侄关系。毛谋东幼年丧父,母亲改嫁,是起诉人共同将其抚养成人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为毛谋东在老房屋右前方建一层平房给其居住生活。近年来由于毛谋东为人处事不当导致与起诉人关系不和。2015年1月起诉人得知毛谋东将祖上遗留的老房屋(属起诉人父亲的份额)和起诉人共同出资为其所建的平房及房屋周围空地一并转让给夏月红用于开发经营,起诉人便提出异议,但毛谋东不予理睬,起诉人于2015年6月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主张,庭审中毛谋东提供朔集建(92)字第150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此时起诉人才知祖上房屋已登记在毛谋东的名下,基于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事实,起诉人只好先撤回起诉先行解决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宜,再主张民事权利。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在毛谋东名下朔集建(92)字第150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登记。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向毛谋东颁发朔集建(92)字第150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2年,而起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月,已经超过20年,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审 判 长 赵军

审 判 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周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