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工。被告张某乙,农民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
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丙。××××年××月××日,双方一起到云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张某乙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张某乙长期游手好闲,对张某甲漠不关心,致使张某甲认为与张某乙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张某乙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张某乙及婚生子张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及婚生子张某丙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属于正常情况,坚决不同意与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乙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商品房一套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丙。××××年××月××日,双方一起到云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张某甲对张某乙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8月,张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靖求判令与张某乙离婚,后经调解张某甲撤回了起诉。此后,张某甲与张某乙仍为家庭经济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双方于2014年6月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位于云梦县白云世纪城)一套后,家庭经济困难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张某甲认为与张某乙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又共同养育一子张某丙,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但均系双方在为生活打拼过程中产生的正常摩擦,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表明双方均有改善家庭生活质量的良好愿望,双方在面对家庭生活中的经济困难时,应该多沟通,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现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指出的问题表示愿意改正,坚决要求同原告张某甲和好夫妻关系,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二Ο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继超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