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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80号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春光村郑家田九组村民郑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放置在门后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实施盗窃。当熊某正在室内翻找财物时,郑某某之妻张某某回家,熊某逃离现场。2、2015年5月3日16时许,熊某窜至李集街春光村郑家田九组村民郑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入室实施盗窃。当熊某正在室内翻找财物时,郑某某之子等人回家,熊某逃离现场。熊某在实施第1起盗窃作案后,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其在实施第2起盗窃作案后被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入户盗窃两起、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熊某具有入户盗窃作案两起、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利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