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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执字第382号

王富坤与李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富坤,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民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王富坤,山丹县居民。被执行人李静,山丹县居民。担保人田晶,山丹县居民。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山民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王富坤与被执行人李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75743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李静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富坤购房款117162元,违约金58581元,共计175743元,已支付20000元,下余155743元,限于2016年1月22日交纳30000元(已交纳),2016年6月30日前交纳62871.5元,2016年12月30日前交纳62871.5元,田晶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执行人李静承担案件受理费1907.43元、申请执行费2536元,限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亦由田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山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多民

审判员  韩丽敏

审判员  花剑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亚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