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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45号

马星军与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9-11-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星军;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星军,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陈向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该局副局长。再审申请人马星军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北安垦区赵光供电局(以下简称赵光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星军申请再审称:因赵光供电局未给其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因此其不知道工资少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侵权事实。但其自退休时发现侵权事实就先后向赵光供电局、黑河供电局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其主张的为2008年至2012年的双倍工资,仲裁时间距其收到赵光供电局的答复不足六个月,故至少应给付其2011、2012两年的双倍工资。此外,原审判决未认定赵光供电局涂改及代签劳动合同,以及未向其提供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认定其2010年1月至2月间曾就其诉讼请求与赵光供电局局长进行协商并非事实。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马星军主张赵光供电局少付奖金及工资问题。马星军在另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2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诉请为请求判令赵光供电局给付扣减的1997年至2012年应得的工资、资金。该案判决已经认定:“……马星军在赵光供电局内养期间,未从事具体工作。赵光供电局向马星军支付工资,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单位的政策规定。赵光供电局未扣减马星军的工资。……”。马星军于另案的诉请与本案中诉请相同,且判决已认定赵光供电局未扣减其工资、奖金的事实,故其此项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关于马星军主张赵光供电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给付双倍工资问题。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赵光供电局未与马星军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赵光供电局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向马星军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因马星军在赵光供电局未与其签定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审认定至迟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权利正确,由于马星军未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马星军所主张的2011、2012年的双倍工资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正确。此外,关于马星军主张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及认定有误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赵光供电局于2008年至2012年马星军退休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马星军主张2008年此前的劳动合同是否代签、涂改及未给付的问题并非本案讼争的主要事实,故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马星军承认其于2009年、2010年期间曾就诉讼请求事项与单位进行过协商,故原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综上,马星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星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世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刚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