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翠,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华,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扬州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翠、张燕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兰、被上诉人刘明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张燕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扬州建工公司承建了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下称涉诉工程)。2013年9月7日,扬州建工公司与张燕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张燕华为涉诉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采购权。2014年4月9日,刘明翠与张燕华签订《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约定刘明翠向张燕华承包并负责施工的涉诉工程供应的木板。双方约定自送货至工地之日起每两个月付货款的70%,余款30%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刘明翠陆续向扬州建工公司涉诉工程供应价值356480元的木板。2014年5月20日,张燕华向刘明翠出具《欠货款依据》一份,载明“江苏扬州建工集团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工程三、四标段欠到模板供应商新市区洞庭路晨源建材销售部刘明翠货款356480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欠款人处有张燕华署名。该货款至今未向刘明翠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刘明翠提供的木板用于了扬州建工公司承建、张燕华承包并负责施工的涉诉工程项目。据此,刘明翠与扬州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明翠主张的356480元货款,经张燕华签字确认,有相应的出库单印证。综上,张燕华系扬州建工公司承建的涉诉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负责人,其购进工程项目使用的木板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欠付刘明翠货款的支付义务应由扬州建工公司承担。刘明翠要求扬州建工公司支付货款3564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自送货至工地之日起每两个月付货款的70%,余款30%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江苏建工公司必须保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出现违约刘明翠将按收获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违约金,每拖延一天,收取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5%。扬州建工公司、张燕华应无条件的支付刘明翠全部货款和违约金。扬州建工公司、张燕华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刘明翠支付利息损失。刘明翠以356480元为本金、月息5.125‰,计算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共计6个月的利息损失得10961.76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扬州建工公司理应支付。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扬州建工公司支付刘明翠货款356480元;
二、扬州建工公司支付刘明翠延期付款利息10961.76元;
三、驳回刘明翠对张燕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扬州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刘明翠与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施工人张燕华签订356480元货物买卖合同,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此事,更没有参与刘明翠与张燕华之间的买卖事宜,原审法院无视事实,强行将货物买卖关系确认给我公司,严重违背买卖法律关系的自愿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致使张燕华逃避债务,逍遥法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明翠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明翠答辩称:扬州建设公司在承建济困医院项目时,其公司与张燕华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张燕华有权代表扬州建设公司进行采购,所以扬州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我货款及利息。扬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被上诉人张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公证书、供需合同、欠货款依据、送货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扬州建工公司是否为刘明翠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的一方相对人。根据刘明翠提供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及扬州建工公司的认可,可以认定张燕华为扬州建工公司承建的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刘明翠提交的与张燕华签订的供需合同,虽没有扬州建工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刘明翠提交的送(销)货单可以证实该模板、方木用于水塔山棚户改造项目。扬州建工公司认为张燕华没有代公司采购的权利,但刘明翠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有理由相信张燕华是代扬州建工公司进行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张燕华的采购行为符合法定表见代理的规定,扬州建工公司是刘明翠模板、方木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张燕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但是案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张燕华行为的认定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货款的数额为356480元,因扬州建工公司延期支付该货款给刘明翠造成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式和数额均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维持。因此,扬州建工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刘明翠主张的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11.63元(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新 芳
代理
审判员 谢鹏
代理
审判员韩春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一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