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雒建军,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晓惠,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雒建军与被告马晓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雒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雒建军负担。
审判员 夏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