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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772号

杨世贵诉曹维振、闫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世贵,曹维振,闫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杨世贵,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曹维振,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被告闫秀兰,女,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杨世贵诉被告曹维振、闫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贵、被告闫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维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维振与被告闫秀兰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曹维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常增爱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由原告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曹维振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4日原告替被告曹维振偿还了本息189600元整。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借故推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常增爱借款本金及利息189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木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证明1份、视频刻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曹维振于2013年11月19日向常增爱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由原告杨世贵担保的事实。2.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杨世贵于2015年12月14日替被告曹维振、闫秀兰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9600元。

被告闫秀兰辩称:我与曹维振于1992年结婚,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没有啥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离婚时也没分割。2013年11月19日曹维振向常增爱的借款150000元我不清楚,不应由我负责偿还。

被告闫秀兰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离婚证1本,用以证明被告闫秀兰与被告曹维振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闫秀兰与被告曹维振共同偿还。被告曹维振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闫秀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称自己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曹维振向常增爱借款并最终由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离婚证1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闫秀兰与被告曹维振曾属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担问题,故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维振与被告闫秀兰曾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曹维振因投资做生意向常增爱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一年一清,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原告杨世贵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发生在被告曹维振、闫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19日被告曹维振向常增爱清偿了一年期的借款利息36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曹维振与被告闫秀兰办理了离婚手续,未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做出分割。后被告曹维振未偿还常增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14日担保人杨世贵替曹维振偿还了常增爱本金及利息共计1896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曹维振、担保人杨世贵与债权人常增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在被告曹维振、闫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闫秀兰辩称自己对该案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共同债务,但未有证据证明曹维振与常增爱之间明确约定该案款项为被告曹维振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维振与被告闫秀兰在婚续期间对婚内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对此约定知情,故该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世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常增爱向被告曹维振要求还款过程中,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896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杨世贵要求被告曹维振、闫秀兰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维振、闫秀兰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后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为其已代偿的款项,故对其要求被告曹维振、闫秀兰赔偿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维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维振、闫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世贵代为偿还的借款189600元;

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曹维振、闫秀兰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鹏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东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