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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字第5号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梁伙暖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梁伙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农林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林子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桥胜,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梁伙暖(系开平市马冈镇兴达木厂经营者),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马冈镇湾琴山。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江)安监管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梁伙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梁伙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梁伙暖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江)安监管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疆

代理

审判员  谭韦东

代理

审判员  叶银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