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5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两次;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财务处副处长、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财务科科长、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4,862元,个人实际占有334,86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职务证明、财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徐某某自首等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及具有自首的情节无异议。但认为:1.2012年9月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会计期间,学院发给财务处绩效管理费30,000元,而当时该院财务由徐某某兼任,另一名出纳系学院一名行政管理人员临时担任,该笔管理费应视为发放给徐某某一人的奖金,故该部分不构成贪污;2.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徐某某担任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财务处副处长期间侵占的257,800元中有13万余元后来给了校长,其本人并未全部实际占有。庭审中,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财务处副处长、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财务科科长、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444,862元,个人实际占有334,862元。分述如下:1.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会计期间,经与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巫全面负责该学校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方式,共同侵吞单位公款63,862元,其中徐某某个人实得25,862元。2.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会计期间,经与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共谋,利用巫全面负责该学校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以该校资金购买的购物卡共计价值58,000元,其中徐某某个人实得购物卡共计价值8,000元。3.2012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会计期间,利用负责该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于该校发放兼课费、各部门管理绩效费过程中,将应发放给财务处的绩效管理费30,000元隐匿,并占为己有。4.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财务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该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发放财物绩效管理考核奖过程中,采用虚列单据的方法,以校管理部门、财务处、个人等名义侵吞单位公款257,800元,并占为己有。5.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财务处副处长兼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财务科科长期间,经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继续教育办公室主任张某(已判刑)共谋,利用张全面负责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继续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冒名领取管理费、课时费的方法,共同侵吞单位公款35,200元,其中徐某某个人实得13,200元。2014年8月8日,经办案机关通知,徐某某到案协助调查,后主动向所在单位纪委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职务证明及相关单位的事业单位证、任命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2.同案关系人巫某某的供述证实,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的财务工作也由上述两学校的财务部门负责管理。2010年其与徐某某商量通过由徐某某虚开发票,其签字同意报销的方法套取现金,后来徐某某将部分套取的现金3万余元和用公款购买的4-5万元的购物卡交给了他,他将其中部分购物卡分给了徐某某,其余自己占有并花用。3.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停止经营,按规定其与徐某某此前在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领取的管理费、课时费已经不能再继续领取了,但为了侵吞公款,其与徐某某商量用自己亲戚的名义冒领管理费、课时费。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其与徐某某以亲戚的名义共冒领管理费、课时费35,200元,其中徐某某冒领13,200元。2010年4月,徐某某告诉其已经向巫某某汇报说不去阳澄湖吃蟹了,可以弄张发票报销,然后把钱分掉,其同意后,徐某某当场就拿出一张空白的发票填了2万多金额,之后当场给了其8,000元现金,徐某某自己也拿了8,000元左右;2010年11月,徐某某告诉其课程建设科目奖金有一笔2万元的余额一直挂在账上,其打电话请示巫某某,巫某某说可以自行处理,并让其问徐某某,徐某某拿了张空白的发票,当场填了“会务费”及18,000余元的金额,填完后就让另一个财务人员拿出18,000元现金当场分掉了,在场的4人每人分了4,500元,余下的零头放在科室里做日常开销了。4.证人蔡某、薛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全权负责各被害单位财物工作的情况。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卖大闸蟹的,被告人徐某某曾经在她这里买过几次大闸蟹,还曾经向她要过一些空白发票。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是上海地方高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是行业中专学校,这两个学校是独立法人,但是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是由卫校投资举办的民办学校,隶属于卫校管理。上述三个学校的财务都由徐某某负责,三个学校的财务是同一套班子,其中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的财务和会计单列,会计由徐某某兼任。2010年,经巫某某授意,徐某某利用到阳澄湖买蟹的机会,让蟹庄老板给了他一些空白发票,后通过自己填写内容与金额,让巫某某签字同意报销的方式,分三次共计套取现金63,862元,后来给了巫某某30,000元,给了张某8,000元,剩余的25,862元占为己有并用于生活开支;2008年至2012年,在巫某某的授意下,徐某某通过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的账购买了部分购物卡,并由徐某某保管,在巫某某调走之后还剩下价值58,000元的卡,徐某某将卡给巫某某时,巫某某分给了徐某某价值8,000元的卡;2012年9月,上海市新华进修学校即将关门,在关门前学校向全体教职工一次性发放奖金135万余元,经过两轮发放后还剩一部分钱,经校长同意将剩余的钱以绩效管理的名义发放给办公室、财务处等部门,当时发给财务处的金额为30,000元,该笔款项本来应该按照之前的办法发放给财务处每个职工,但徐某某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并用于生活开支;2011年开始,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发放财务管理绩效考核奖,徐某某利用自己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在正常领取财务绩效考核奖之外,还在总额里多加了部分数额,并将该部分钱款予以侵吞,2011年至2013年,徐先后八次以自己、财务处、考核组等部门的名义侵吞公款共计257,800元;2013年,张某告诉徐某某说她要造管理费单子,可以帮徐在里面虚设职员冒领管理费,于是徐提供了亲戚李琳的账户,在徐审核这些单子的时候,发现张某也在以褚文中、倪慧的名义冒领管理费、课时费,这些钱经过徐某某审核后分别打入了李琳、褚文中、倪慧的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4月,徐某某以李琳的名义先后冒领管理费、课时费共计13,200元。7.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财务凭证,印证了被告人徐某某贪污的金额。8.反贪局制作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如下评述:1.学校发放给财务处的绩效管理费系发放给部门的奖金,而非发放给部门负责人个人的奖金,按照惯例应该将上述奖金发放给部门全体职工,但徐某某将该笔奖金隐匿并占为己有,应当以贪污公款处理;2.本案查明的证据足以证明徐某某利用全面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发放绩效管理考核奖过程中,通过虚列单据方法,侵吞公款257,800元,而徐某某提出其将其中13万余元送给了巫某某的辩解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属实,也应视为其对已经贪污所得的公款的处理,并不影响对其贪污数额的认定。综上,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
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