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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行初9号

陈士华、胡银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华,胡银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初9号起诉人:陈士华,农民。起诉人:胡银镯,农民。起诉人诉称:在1989年7.23洪灾后的1990年南泉自然村整体搬迁,起诉人儿子第三人陈志明当年已有妻有女儿,下面还有三个妹妹,全家共八口人,千祥镇政府和千四村委会借口起诉人只有一个儿子其余都是不能立户为由,没有批准搬迁,起诉人及儿子从1990年至今一直要求搬迁或审批原宅基地建房,至今未批准。2003年村里安排屋基没有给陈志明安排,被扣押没能搬迁。2006年3月8日陈志明再次提出水灾地基申请建房,村委会主任陈尚品同意盖章,村书记陈鸿翔同意签字盖章,到千祥镇政府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被卡,被告千祥镇政府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答复。故要求判决千祥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作出是否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陈士华、胡银镯并非宅基地建房审批事项的申请人,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士华、胡银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悦婷

代理

审判员  孙玉肖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