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468号
原告:蒲心中。
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层。代表人:林心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沈先真,职工。
原告蒲心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沈先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心中的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被告沈先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心中起诉称:2015年3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沈先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滨海工业区金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港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原告蒲心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蒲心中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丁计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蒲心中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右外踝骨折。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先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蒲心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计敏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需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经查,浙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蒲心中起诉要求:1.原告蒲心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96.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916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27452.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1200元,余款6252.6由被告沈先真承担80%赔偿责任即5002.08元,以上尚需支付的赔偿款合计2620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认为存在不合理或过高,诉讼费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沈先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原告蒲心中的过错较大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存在不合理或过高。原告蒲心中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沈先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蒲心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计敏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病历本1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蒲心中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696.6元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蒲心中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治疗及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车辆维修发票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先真向本院提供医疗收费收据6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沈先真为原告蒲心中垫付医疗费1855.6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沈先真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沈先真、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沈先真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没有相关病历记录予以佐证,实际误工时间并未原告主张那么长,认可误工期1个月;护理期限认为偏长,认可1个月;营养期限,认为原告只是轻微骨裂,不需要特别加强营养,不予赔偿。对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沈先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应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沈先真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司法评估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鉴定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沈先真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依法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沈先真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票面金额为6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写名称,收款方也不是医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认可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沈先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滨海工业区金商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港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北向南原告蒲心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蒲心中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丁计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先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蒲心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丁计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蒲心中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右外踝骨折。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11月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蒲心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11月13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蒲心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沈先真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先真为原告蒲心中垫付医疗费1795.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蒲心中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现都已起诉至本院,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各受伤者按照比例分配。现原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配21200元,另案伤者丁计敏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配1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事故各方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成因的原因力及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先真对原告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蒲心中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96.6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由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96.6元。另被告沈先真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55.6元,扣除医院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票面金额60元),本院确认被告沈先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795.6元。综上,原告蒲心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为2492.2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需要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000元(50元/天×60天)。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7916元(53748元/12个月×4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基本合理,故对该主张数额予以确认。
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74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蒲心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2492.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91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744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心中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心中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心中1200元,共计21200元。余款6248.2元,由被告沈先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373.74元(被告沈先真已支付的1795.6元,于本案中予以抵扣)。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蒲心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沈先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陆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