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437号
原告:李坤清,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仲发,亳州市谯城区龙扬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203141209216。
被告:支训方,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203071108320。
原告李坤清诉被告支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发、被告支训方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清诉称,被告支训方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李坤清借款现金300000元。经原告李坤清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李坤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训方偿还原告李坤清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被告支训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坤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坤清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支训方向原告李坤清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三、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存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出的借款资金来源的事实。
被告支训方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告支训方确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李坤清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李坤清并未将该笔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支训方。被告支训方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支训方对原告李坤清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李坤清取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李坤清将该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李坤清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坤清与被告支训方系亲属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支训方向原告李坤清借款300000元,被告支训方并给原告李坤清出具欠条,原告李坤清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支训方。该款后经原告李坤清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支训方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条和银行存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李坤清要求被告支训方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支训方关于原告李坤清未将该借款实际支付的抗辩意见,根据涉案借款的实际数额,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李坤清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及原告李坤清对支付细节经过的陈述且原告李坤清能证明款项来源,可以认定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被告支训方此节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支训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坤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支训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