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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16号

郑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史艳军,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诗文、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辽阳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郑某有业务往来,在向其汇款过程中多汇了54万余元,后提起民事诉讼。文圣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判令郑某依法返还不当得利款。此案在执行过程中,郑某拒不执行判决,将其名下的一台别克轿车以11000元转让,车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并未收到相关的民事判决,亦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无执行能力,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郑某在辽阳环宇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二者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9日,辽阳环宇置业有限公司欲给郑某汇款六万元,由于操作失误,汇了六十万元。该公司要求郑某返还无果,遂向文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返还不当得利。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11月28日生效。2014年12月8日,该案进行执行程序。被告人郑某应依照判决反还其不当得利而未返还,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其名下的辽D92C**号别克轿车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车款被其挥霍。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负有返还辽阳环宇置业有限公司50余万元不当得利的事实。行驶证复印件及二手车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9日将其名下的辽D92C**号别克轿车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的事实。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郑某于2014年12月29日以11000元的价格将名下的辽D92C**号别克轿车向其转让的事实。证人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4月向其银行卡中转款及将别克轿车转让的事实。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及12月被告人郑某将不当得利中的16万元转入其卡中的事实。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向其卡中汇入10万元钱并又取走10万元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本案系由文圣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移送至公安机关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目无国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判决未送达及被告人无执行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民事判决已公告送达,被告人在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获得了部分款项,有一定的执行能力,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叶宏岩

审 判 员  侯黎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