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刑财字第80号
被执行人:蒙关岭,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执行人:宋先柯,男,汉族,1994年11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执行人:王光吉,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被告人蒙关岭、宋先柯、王光吉抢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绍嵊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蒙关岭、宋先柯、王光吉至今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蒙关岭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宋先柯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王光吉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蒙关岭、宋先柯对被害人史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625.34元,对被害人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84元。追缴蒙关岭对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蒙关岭、宋先柯、王光吉均已服刑且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执行措施穷尽,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刑财字第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杨 月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少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