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钢,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巷******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团坡桥某某家具厂宿舍附*号。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钢在本市南明区醒狮路消防大楼旁贩卖毒品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钢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刑事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钢曾因犯盗窃罪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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