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周英艳,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被告范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某与被告胡某、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艳,被告胡某、范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艳,被告胡某、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房某与被告胡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购买164元糖果、糕点送给被告定亲,于2月6日为胡某购买四金17681元、衣服1170元、鞋子953元、手机2600元,被告范某于同日向原告索要价值2700元大衣一件。原告房某于2013年2月7日给付被告胡某10100元,于2月11日给付被告胡某红包5600元,于3月7日给付被告范某彩礼40000元,于4月27日给付范某彩礼20000元。2013年5月3日,房某与被告胡某举行结婚仪式,并给付范某3700元。被告胡某一直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4月中旬返回娘家,拒不回原告家中。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彩礼114599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多时,我虽然在派出所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但钱款和财物均是原告自愿给付,应当属于赠与,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费完毕,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款项。
被告范某辩称:我虽然在派出所承认收到原告的彩礼,但该彩礼都已经全部交给胡某,并用于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和胡某的陪嫁物了,所以我不愿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房某于2013年2月6日为被告胡某购买价值17681元金首饰(项链、手链、戒指、耳坠)、价值2598元的OPPO手机一部。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胡某10100元,于2013年2月11日给付胡某红包一个,于2013年3月7日、4月27日分别给付范某40000元和20000元。房某与胡某于2013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后胡某于2014年中旬离开原告家。现房某与胡某均不愿意领取结婚证。被告方陪嫁了组合柜、摩托车及其他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对按风俗给付的彩礼应当适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某返还10100元彩礼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40000元+20000元),因均是给付给被告范某,但胡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范某给付30000元给她,且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该款项,故该6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5600元红包,被告胡某在派出所陈述收到红包,但庭审中予以否认,前后矛盾,本院结合农村风俗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实,予以支持,该5600元应由被告胡某返还。关于价值较大的金首饰(项链、手链、戒指、耳坠)和OPPO手机,本院结合本地的婚俗习惯及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为被告胡某购买的金首饰及手机,也应视为彩礼的一种形式。
原告购买首饰及手机是为了与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建立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缔结婚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也应予以返还,因该部分均是胡某收取,故由胡某负责返还。关于原告诉称礼品及为二被告购买衣物,本院根据当地风俗,认为系男方对女方礼节性赠与,不属于彩礼,故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礼品及衣物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上下车礼金及扣鸡腿钱,本院根据当地风俗,认为上下车礼金及扣鸡腿属于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男方对女方礼节性赠与,亦不属于彩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亲朋给的红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某辩称彩礼已经全部花费完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范某辩称彩礼全部给了胡某,亦无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范某辩称给付胡某16000元压箱钱及30000元现金,因只有一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压箱钱及返还的30000元现金,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陪嫁物折抵部分彩礼,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喜事陪嫁用品明细、原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因摩托车已被胡某取回,现酌定折抵价值为5000元。综上,被告胡某应返还原告35979元(17681元+2598元+10100元+5600元),被告胡某、范某共同返还原告55000元(60000元-5000元),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胡某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本院酌定被告胡某返还原告房某彩礼30000元,另被告胡某、范某共同返还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某30000元;
二、被告胡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房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房某负担792元,由被告胡某、范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年惠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