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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2229号

魏春华与于宏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敖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春华,于宏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敖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2229号

原告:魏春华。

委托代理人:吴燕滨。

被告:于宏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敖汉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勇杰。原告魏春华和被告于宏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敖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日于宏志驾驶蒙D×××××轿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高铁连接线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蒙D×××××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8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0704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5元(女儿陈嘉艺40393元/年×7年×10%÷2人=14138元、母亲金其宝40393元/年×9年×10%÷3人=12117元)】、误工费106元/天×120天=12720元、护理费106元/天×60天=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6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至12977.17元,增加营养费至40元/天×60天=2400元,减少女儿陈嘉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14498元/年×7年×10%÷2人=5074.3元、母亲金其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14498元/年×9年×10%÷3人=4349.4元,放弃律师代理费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保险外部分由于宏志承担(已垫付医疗费5195.88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蒙D×××××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医疗费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核减2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提及不予赔偿,护理费以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

被告于宏志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蒙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除了交强险还投保有3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于宏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蒙D×××××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于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蒙D×××××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原件1份(4页)、《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4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件、《门诊诊察费票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支出医疗费用12977.17元,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2040元。4、原告的《居民户口薄》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2页)、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居住在城镇,户籍性质为“非农”。5、原告的《结婚证》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1页)、《居民户口薄》原件2本(本院留复印件3页)、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女儿陈嘉艺,2003年8月4日生,母亲金其宝,1943年12月7日生,育有3个子女。6、《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修理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于宏志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于宏志驾驶蒙D×××××轿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高铁连接线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胸部损伤,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限2个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宏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蒙D×××××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宏志垫付医疗费5195.8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于宏志全责、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蒙D×××××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保险外部分才由负全责的于宏志承担,其已支付原告5195.88元,在此数额内无需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商业险,其可以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居住地在事故发生前早已属城镇居委会管辖,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不赔偿营养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过高,应予纠正。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8948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8元(女儿陈嘉艺14498元/年×6年×10%÷2人=4349元、母亲金其宝14498元/年×9年×10%÷3人=4349元)】、误工费106元/天×120天=12720元、护理费106元/天×60天=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敖汉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春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00元)、剩余商业保险6225元,合计12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于宏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一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