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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454号

上诉人王国芳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国芳,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芳,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芳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王国芳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金莲、张雷,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王国芳于1986年5月开始在鼓楼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全年无休。因鼓楼环卫公司通知王国芳离职,2015年5月7日,王国芳未再提供劳动。2012年12月16日,鼓楼区环卫所改制为南京鼓楼环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0日,王国芳与鼓楼环卫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王国芳于1989年参加环卫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计24年8月,其中2002年12月31日前13年8月的费用为4100元;适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之前)11年费用为11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鼓楼环卫公司支付王国芳一次性补偿款共计15100元,今后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经济纠纷。鼓楼环卫公司已按约支付该款项,王国芳本人亦于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元整,此款是本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一次性补偿款,且本人同意2013年前工龄年限结算,从此与单位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经济纠纷。2013年6月份,鼓楼环卫公司开始为王国芳缴纳社会保险,缴至2014年11月份,此时王国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3月4日,王国芳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当日以王国芳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宁鼓劳人仲不(2015)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国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鼓楼环卫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33686元;2、赔偿王国芳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2659元养老金,并随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至王国芳死亡时为止。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事实分析如下:(一)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王国芳主张,加班工资没有发放。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经部分发放,即使需要补足加班工资,也需要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并提供工资表如下:王国芳2014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2350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850元),3月份应发工资为2274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774元),4月份应发工资为2557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1057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2882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1382元),6月份应发、实发工资为0,7月份应发、实发工资为0,8月份应发工资为1374元(其中基本工资850元、加班费524元),9月份应发工资为1018元(其中基本工资850元、加班费168元),10月份应发工资为1588元(其中基本工资850元、加班费738元),11月份实发工资为2916元(其中基本工资1480元、加班费1436元),12月份应发工资为2232元(其中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费602元),2015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2286(其中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费656元)。王国芳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工资的实发数额无异议,仅对工资表明细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加班费系其鼓楼环卫公司在其下班后临时增加的工作量另外支付的加班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已发加班费系因增加工作量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仅支持1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对王国芳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尽管工资表的签名并非王国芳本人所签,但王国芳对工资表实发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亦认可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工资表中所列项目也相一致,工资表具有完整性、连续性,故原审法院对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对工资表中已列明的加班工资,王国芳主张系鼓楼环卫公司在八小时之外临时增加工作量发放的工资,对此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临时加班,鼓楼环卫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王国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已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对不足部分应予补足。因王国芳正常全年无休,每天工作8小时,其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6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鼓楼环卫公司应发放王国芳加班工资5869.55元(1480/21.75×61×2+1480/21.75×8×3+1630/21.75×26×2+1630/21.75×1×3-已支付8187元)。(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问题。王国芳主张鼓楼环卫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应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其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且双方签订了协议所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不应再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国芳的主张未过仲裁时效。因王国芳于2014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其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2014年2月20日,鼓楼区环卫公司对王国芳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龄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王国芳15100元,王国芳签订了该协议,收到了该款项,并出具收条写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经济纠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现王国芳抗辩是被逼迫所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与王国芳签字的收条,王国芳与鼓楼环卫公司2013年12月31日前劳动争议纠纷包括养老保险问题已经全部解决,2014年1月后,鼓楼环卫公司已经按月为王国芳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故王国芳并无养老保险损失,其主张鼓楼环卫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国芳加班工资5869.55元;

二、驳回王国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王国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鼓楼环卫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数额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王国芳每月拿到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1.鼓楼环卫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王国芳本人所签,王国芳对工资表的构成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工资表推断除基本工资之外的都是加班工资。2.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鼓楼环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王国芳的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工资表上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王国芳的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王国芳的加班时间。如鼓楼环卫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王国芳的加班时间,应当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鼓楼环卫公司长期没有为王国芳缴纳社会保险。王国芳于1986年进入鼓楼环卫公司工作,至今已二十多年。其在鼓楼环卫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表现良好,但鼓楼环卫公司长期不为王国芳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鼓楼环卫公司不为王国芳缴纳社保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王国芳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国芳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1.被上诉人改制后,将工资直接发放至工资卡中,超出基本工资之外的数额均属于王国芳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未建立考勤制度的原因是由于环卫工工作特殊,无法进行考勤签到。王国芳的确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不存在延时加班。王国芳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应当举证证明,但纵观全案,王国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及损失问题。1.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2.王国芳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能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鼓楼环卫公司已经与王国芳进行了结算,并一次性补偿王国芳151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王国芳应发加班工资数额14056.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根据鼓楼环卫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王国芳工资表记载,王国芳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少量组长津贴,基本工资、津贴数额相对固定,加班费数额每月不等。王国芳原审提交有工资卡发放明细,工资表中所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卡发放明细的记录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王国芳认为工资表列明的加班费8187元为下班后临时增加工作量另外支付的加班工资,且其陈述正常工作状态下,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二审中,王国芳认可实际收到加班费8187元,但又主张该款项有的是延时加班工资,有的是临时增加工作量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工资卡明细、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鼓楼环卫公司欠付王国芳加班工资的数额。

二、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向王国芳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鼓楼环卫公司欠付王国芳加班工资的数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王国芳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期间,鼓楼环卫公司按月向王国芳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未经上诉人王国芳本人签字确认,但该工资表反映的王国芳每月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费、津贴以及实发工资数额与王国芳的陈述相一致,王国芳仅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性质持有异议,并也确认鼓楼环卫公司额外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原审法院对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已经向王国芳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芳从事保洁工作期间,鼓楼环卫公司未实际对王国芳进行考勤,王国芳仅凭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记载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延时加班或者增加工作量事实的存在。王国芳对于延时加班或者增加工作量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鼓楼环卫公司掌握有延时加班或者增加工作量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交,故王国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国芳主张鼓楼环卫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或者增加工作量而支付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王国芳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鼓楼环卫公司应支付王国芳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56.55元,扣除鼓楼环卫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8187元,原审判决鼓楼环卫公司支付王国芳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869.55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王国芳要求鼓楼环卫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向王国芳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鼓楼环卫公司对王国芳2013年之前的工龄进行了结算,并给予了王国芳相应的补偿款,王国芳亦出具收条并明确“从此与单位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经济纠纷”,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王国芳对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王国芳现以补偿款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并主张应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国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