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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759号

黄彩侠与白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XX,白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黄XX,农民。被告白XX,无职业。

原告黄XX与被告白XX、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黄XX撤回了对被告白X的起诉。原告黄XX,被告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7年3月11日中午,被告驾驶津A×××××号“北斗星”牌小客车沿吉盛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注意力不集中驶入逆向车道,将在公路北侧卖盒饭的原告及一名女学生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但出院后病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住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综合征、颈部及全身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1.34元、误工费19013元、护理费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00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白XX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足背皮肤挫裂伤。原告未将第二次住院情况及时通知被告,而且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与此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各项损失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2、津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被告具备驾驶人资格。3、住院病例2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4、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444.94元。5、津南区安泰药店收据3份,金额133元。6、永清县管家务乡卫生院收据1张,金额161.4元。7、住院费用清单2页,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用药情况。8、诊断证明书1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建议原告休假17周。9、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白XX提交证据如下:1、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页。证明2007年3月11日,海河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足背部可见2×0.5㎝,1.5×0.5㎝,0.5×0.5㎝皮肤挫裂伤。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如下:1、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在交警双港大队做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陈述2007年3月11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津A×××××号北斗星牌小客车从大沽南路去海天馨苑小区,在吉盛道工程师范学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因为被告走神了,车辆失控驶向逆行车道,被告发现后将车踩到底没有躲开与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人力三轮车及跟前的行人相撞。事故车辆是被告侄子白X的,落户在河北区,保险刚过期。2、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在海河医院做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2007年3月11日12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程师范学院侧门站在儿子人力三轮车旁帮忙数钱,突然一辆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原告背对着车,面朝南,所以没有提前发现该车。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页。证明2007年3月16日,海河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综合征,颈部软组织挫伤,全身散在软组织挫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病历有异议,因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通知被告,而且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症;对证据4-7,因为是原告二次住院的费用和在其他医院看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证据8不认可,诊断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证据9不认可,不能证明同就医时间和地点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中海河医院医疗票据、7、8中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发生于2007年8月29日、11月13日,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相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无相关医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出租车票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白XX驾驶白X所有的津A×××××号“北斗星”牌小客车沿吉盛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原工程师范学院)门前,因注意力不集中驶入逆行车道,此时原告黄彩霞正在公路东侧站立售卖午饭,被告车从原告身后驶来将原告撞到,又撞上正在买饭的学生任小慧。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任小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足背部可见2×0.5㎝,1.5×0.5㎝,0.5×0.5㎝皮肤挫裂伤。原告于次日在海河医院住院至2007年3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医院于2007年3月16日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综合征,颈部软组织挫伤,全身散在软组织挫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仍感觉腰痛,后逐渐加重且行走困难,于2007年4月30日再次住院至2007年6月21日出院,住院52天,医院诊断原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海河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447.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XX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结合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①医疗费5447.14元(凭票)。②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间参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医嘱及伤情,酌情考虑120天,原告受伤时在工程师范大学门口售卖午饭,未提供相关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当年(2007年)天津市餐饮业收入19757元标准,计6495.45元。③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59天,原告护理人员亦从事餐饮业,参照当年(2007年)天津市餐饮业收入19757元标准,计3193.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原告主张按住院59天,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其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⑥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及其护理人员陪同所需的费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886.19元。被告白XX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8886.19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车辆系从原告身后驶来将原告撞倒,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除头部、颈椎损伤外,还有全身散在软组织挫伤,即表明原告身体存在多处挫伤情况,并不能排除原告腰部损伤,而且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未对原告腰部进行CT检查,也不能说明当时原告腰部没有损伤。结合车辆碰撞原告身体的部位及医院伤情诊断结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86.19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全仁

审 判 员  国 艳

代理

审判员  叶程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