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杨秀叶,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雷学东(系原告杨秀叶之夫),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吴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禄,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杨秀叶诉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以下简称包头一电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叶的委托代理人雷学东、被告包头一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李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叶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17年的工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2010年之前节假日加班,被告不安排原告休息,也不给发放加班费,年休、福利等更是没有。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找到包头市社保局询问退休事宜。被告知被告拖欠原告各种社会保险多年,若不补交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1998年至2010年期间拖欠的各种社会保险共计98000元,并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给付原告从1998年开始至2010年所有节假日的加班费、年休、福利等共计111500元;3、被告补偿原告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至领到退休金为止的退休金2388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包头一电厂辩称,原告属于华夏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员工,原告的主张应该向劳务派遣公司主张。
原告在2010年前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双方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杨秀叶与包头市华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书一份,写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包头市华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杨秀叶在输煤运行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包头第一热电厂,月工资1600元。原告自认包头市华厦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9月起即为杨秀叶参加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8月1日,杨秀叶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开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办理退休手续;3、补偿1998年至今的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费、福利待遇;4、自终止劳动关系开始,按月发放退休金;2015年11月3日,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劳仲字(2015)第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包头市华厦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2、3月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各1份、包头一电厂运行部输煤车间出具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签到表和考勤表复印件各1份、包头市华夏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杨秀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1998年开始至2010年所有节假日的加班费、年休、福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缴纳1998年至2010年期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退休手续的办理审批均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明被告应当支付其退休金及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叶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秀叶负担。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何 江
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2页共5页第3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