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394号
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张贵庄路116号4楼
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骏,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
被告:姚俊青,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生,住河东区。
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俊青物业服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被告姚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963.1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业主,被告自2006年3月-2016年8月拖欠物业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自行车丢了4辆,电动车丢了2辆,出入小区的车辆现在都不登记,保安什么都不负责,防盗门坏了也不管,楼道的灯也是自己更换的,所以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对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姚俊青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51平方米,被告欠缴时间为126个月。根据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为0.45元/平米,2010年10月至今为每月0.63元/平米。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提出的物品被盗窃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被告按其应交纳物业费90%补交,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俊青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3月-2016年8月应缴物业费的90%,即5279.8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俊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茂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