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民二初字第1431号

兴兰与蔡艮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兰;蔡艮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431号原告兴兰,又名王兴仙,女,1957年11月生,汉族,经商,缅甸国人,住缅甸,现住腾冲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宏武,腾冲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艮峰,又名蔡银峰,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未到庭)原告兴兰与被告蔡艮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艮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兰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商贸城小区Da-3号房屋整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9000元。第一年租金被告于协议签订时已支付,现第二年租期将满,但被告拒不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蔡艮峰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9000元。被告蔡艮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兴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其位于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商贸小区Da-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二年,租金为每年49000元。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位于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商贸小区Da-3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蔡艮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蔡艮峰与原告兴兰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原告签名为“王兴仙”,被告签名为“蔡银峰”。),向原告租赁位于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商贸城小区Da-3号房屋,租期两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4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人民币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49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兰与被告蔡艮峰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二、由被告蔡艮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兰房屋租金人民币4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减半征收人民币510元,由被告蔡艮峰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何凤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