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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知初字第614号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凯盾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凯盾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614号

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5-004-B。

法定代表人:曹华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慧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93号2层A座236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

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上海凯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洋,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清,被告凯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丽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电视剧《虎妈猫爸》宣传海报的著作权人,对涉案的海报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利。凯盾公司未经新丽公司许可通过其在天猫网上开设的“韩情部落女装旗舰店”销售服装商品时,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虎妈猫爸》的宣传海报共9张,并在商品名称和商品介绍时多次直接使用“虎妈猫爸同款”“毕胜男”“赵薇”等字样。天猫公司作为我国知名网络公司,系“天猫”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应当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监督通过天猫网开设的店铺有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该涉案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天猫公司、凯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天猫公司、凯盾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天猫公司、凯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丽公司庭后确认本案中仅主张凯盾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虎妈猫爸》的3张宣传海报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告新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版权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电视剧作品及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236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书所附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行为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事实;4.涉案照片的底稿光盘一张;5.电视剧《虎妈猫爸》正版光盘一套及著作权声明书一份;6.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据4、5、6共同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电视剧作品及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系争网络交易的相对方,天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与新丽公司发生系争交易的是凯盾公司,天猫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未参与到实质交易活动之中,新丽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天猫公司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涉嫌侵害新丽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包括对商品的陈述与说明均是由天猫网平台上卖家上传,天猫公司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因此,天猫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天猫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此前并未向天猫公司投诉,且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删除、下架。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四、本案中,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撤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即检查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故原告对天猫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综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系争网络买卖交易的当事人,原告亦未就交易事项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过错。天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确认涉案信息不存在的说明及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的事实。被告凯盾公司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新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疑似复印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仅有此函,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版权确为原告所有。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无任何拍摄者的信息,仅能证明目前有3张涉案作品存放于原告处,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系《虎妈猫爸》的出版方和发行方,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凯盾公司对原告新丽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天猫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新丽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天猫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网络平台,对于涉案的正在热播的影视剧,天猫公司应当知晓凯盾公司通过其平台使用涉案剧照进行宣传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对证据1、2的意见。被告凯盾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新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新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摄影作品拍摄者的身份信息,仅凭该版权确认函,本院无法认定函上显示的签字人马维即系涉案摄影作品拍摄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同时涉案八家店铺的侵权事宜,故公证费用亦应分摊计算。证据4,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的底稿、原稿可以作为证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三张剧照底稿可以证明其对相应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本案原告主张的是3幅《虎妈猫爸》剧照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庭前本院已核实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些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丽公司系电视剧《虎妈猫爸》剧中三张剧照的著作权人。2015年5月13日,新丽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新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mall.com天猫网,在搜索栏中输入“虎妈猫爸”点击搜索,显示多款商品,点击商品名称为“虎妈猫爸赵薇同款黑色连衣裙2015夏无袖网眼透视镂空韩版加大”进入相应商品页面,其中页面展示的一张图片(15:16)与原告提交的一张剧照原稿U6A8597内容部分一致,其中页面展示的一张图片(15:39)与原告提交的一张剧照原稿U6A8649内容一致,其中页面展示的一张图片(15:40)与原告提交的一张剧照原稿U6A8910内容一致;以上商品页面均显示店铺名称为“韩情部落女装旗舰店”,点击查看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上海凯盾贸易有限公司;杨成芳还浏览了其他7家店铺的商品页面信息。2015年5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2364号公证书。另认定,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2015年8月26日,天猫公司登陆www.tmall.com,进入用户名为“韩情部落女装旗舰店”的店铺,在本店搜索中涉案商品名称及涉案商品链接,均显示您查看的商品找不到。庭审中,新丽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凯盾公司确认天猫店铺“韩情部落女装旗舰店”由其注册设立。再认定,新丽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及支出公证费125元。

本院认为,新丽公司系涉案三张剧照的著作权人。凯盾公司未经新丽公司许可在其天猫店铺“韩情部落女装旗舰店”的商品宣传中使用了涉案的三张剧照,侵犯了新丽公司对涉案剧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新丽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新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新丽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新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天猫公司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上海凯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