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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53号

陈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申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附近一理发店洗头时,趁申某不备,取出其包内的手机,利用事先知晓的申某的手机密码将该手机解锁,并利用事先知晓的“平安壹行销”系统账号和密码登入申某的账户后,获知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此后,被告人陈某通过该手机获得动态密码,将自己的微信账号与申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予以绑定,并于同年9月19日将申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71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内。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申某人民币7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小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