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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号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3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800元,退回原告马某某。

代理

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和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