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兴义市万屯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贵EC6X**号轻型仓栅式制动系统安全技术不合格货车,由兴义市万屯镇下坝村经关兴公路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35分行至关兴公路151KM+200M处(小地名万屯满沟)时,车辆侧滑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贵EM0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贵EM0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乘车人刘某刚死亡、乘车人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刚、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与被害人刘某刚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