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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行终字第98号

梁国富、王艳荣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威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建忠,镇长。委托代理人隋鹏,该镇副镇长。原审第三人江先进。

上诉人梁国富、王艳荣因诉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庙子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梁国富、王艳荣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时诉称:“2008年春天草庙子镇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江先进私自带人将原告的果树砍了79棵。”说明梁国富、王艳荣于2008年春天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梁国富、王艳荣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赔偿,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梁国富、王艳荣提起行政赔偿的起诉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梁国富、王艳荣的起诉。

上诉人梁国富、王艳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8年春,被上诉人草庙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江先进带人将上诉人的苹果树砍伐,江先进承认砍错了,并称当时无法补偿,等以后开发时予以补偿。2011年1月5日,上诉人收到补偿款,但之后二十余天,村会计告知上诉人称补偿款补错了。2013年4月18日,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被扣除果树补偿款。从此,上诉人便去找村委会主任董以兴、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对砍错的果树进行补偿,但到了2013年8月份,镇政府工作人员称其开会研究,决定对上诉人的所有补偿,包括涉案果树补偿款、42平方米房子和村里叫行的18棵果树均不予补偿,参加会议的人员有村委会委员三人、镇政府工作人员五人,会议地点在镇政府东楼三楼会议室。当时将该决定打印成文,要求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拒签并拒领该决定。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苹果树补偿款31600元及树根钱395元,共计31995元。

被上诉人草庙子镇政府答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上诉人称其果树于2008年被原审第三人私自带人砍了,其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上诉人诉称其果树于2008年被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张燕妮

代理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