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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7号

覃立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覃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62幢305室,利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王某的住所,窃得沙发上的一部苹果牌IPADmini2(价值人民币1624元)。同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光明宾馆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21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被害人王婧婧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