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2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一天,被告人姜某甲以订婚为名向被害人贾某某索要彩礼钱30000元,后被告人姜某甲编造母亲出车祸、去世、下葬等事由拖延婚期,不再接听被害人贾某某电话,通过更换手机号码,拉黑被害人微信的方式躲避被害人。经侦查机关查明,姜某甲母亲健在,且姜某甲父母对姜某甲订婚和索要彩礼一事并不知情。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退还被害人30000元彩礼钱及3500元借款,总计人民币33500元,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乙、姜某丙、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存取款票据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刑事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系自首,全部退赔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林晓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