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刘浩淼,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任,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刘浩淼与被告吴家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淼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被告吴家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浩淼诉称,被告吴家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吴家任后,被告吴家任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家任至今仍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家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家任承担。
被告吴家任辩称,本案三张借条均为其出具,但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落款日期同为2013年5月11日、金额均为人民币70000元的两张借条,其中一张系原告要求其多开具的,实际未发生借款事实;另一张的借款数额人民币70000元中包含原告另案起诉的(2015)鲤民初字第4454号一案中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民币20000元。利息起初约定日息人民币100元,后期约定每一万元月利率3%。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借款后,其有偿还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吴家任向原告刘浩淼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吴家任向原告刘浩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5月11日,被告吴家任向原告刘浩淼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均载明被告吴家任向原告刘浩淼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约定借条无限期,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吴家任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浩淼汇款人民币30000元、7000元及4000元。后因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家任与他人共有的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除原告刘浩淼陈述及被告吴家任答辩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两张同日出具、借款数额均为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其中一张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另一张有发生部分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人民币70000元中包含原告另案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书写的借条内容能够完全理解,对于出具借条的可能后果也应能清醒认识,若在出具借条但未收到借款,或承担的实际债务包括为他人承担的债务的情况下,应能够意识并采取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向原告索取相关债权凭证等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至今持有相关债权凭证的原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至原告起诉前的近两年半期间,对此有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关措施;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有发生借款事实的另一张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中的借款确实包含原告另案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民币20000元;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间的交易方式系原告先款项交付,被告后出具借条。综上,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借贷事实的真实存在,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并提供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为证,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体现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0000元、7000元及4000元,共计人民币41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汇款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述汇款应认定为偿还本案诉争债务。双方均确认有口头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起便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此未予明确否认,视为无异议。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0000元、7000元及4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因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抵充债务顺序,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抵付利息后抵付主债务的法定抵充顺序处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诉争借款自2013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故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1753.22元未还(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偿还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人民币18774.19元后抵充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8774.19元;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偿还的款项人民币7000元扣除应付利息人民币3579.21元后抵充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353.4元;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偿还的款项人民币4000元扣除应付利息人民币399.82元后抵充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1753.2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1753.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他部分借款及支付其他部分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家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浩淼借款人民币221753.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浩淼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刘浩淼负担460元,被告吴家任负担2305元。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刘浩淼负担831元,被告吴家任负担4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