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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310号

武祝杰与张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祝杰,张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310号

原告:武祝杰,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友东,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武祝杰诉被告张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祝杰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祝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祝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祝杰负担。

审判员  朱秀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问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