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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08号

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丰恒建材部、丁中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1-08-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丰恒建材部;丁中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08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丰恒建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祈安一街2号101铺,组织机构代码L0533975-1。经营人:廖锦贤,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珠江管理区新广二路永安一街四巷7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4202176610。

委托代理人:潘雯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中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丰恒建材部诉被告丁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雯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累计欠款417710.2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货款21771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17710元及利息(以2177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4号案的诉讼费损失2701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丁中军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丰恒建材部出具欠条,内容为:2011年2月20日至3月25日止丁中军尚欠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丰恒建材部417710.20元(注:2011年2月20日钢材款172141.20元、2月21日水泥款38250元、3月4日水泥款38250元、3月25日钢材款669069元,2011年收到货款20万元,2012年4月30日收到货款3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217710元未付。2013年6月30日、9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出中国银行支票(号码159××××1530,金额217710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145××××4522,金额217000元),均因故被银行退票。之后原告就上述欠款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4号。该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7710元未付;被告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分五期向原告付清上述欠款(另加利息及诉讼费损失);如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并加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77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4号案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并欠原告货款217710元未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丰恒建材部付清货款217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7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丁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丰恒建材部支付诉讼费损失2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丁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