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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33号

马艳犯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33号罪犯马艳,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已缴纳)。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宁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艳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第三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艳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艳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马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