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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41号

罪犯胡占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41号罪犯胡占河,男,1966年8月3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2001)松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占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将胡占河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12月、2012年12月将胡占河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7个月、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占河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2年。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占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占河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