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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242号

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健,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沈柯章。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史学莲,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501.7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义务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潘顺林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生亚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