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林,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邓小林在漳州市芗城区某小区某幢楼下,剪开大锁并将车推到僻静处后,采用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芗城某号蓝色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9元)。2、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邓小林在漳州市芗城区某路某新村某幢楼下的某干洗店门口,采用推车离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芗城某号白色冠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5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邓小林因无法启动该车而将车丢弃在路边。3、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小林伙同严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部白色女式摩托车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某路某酒店门口即某大厦楼下,由严某某望风,被告人邓小林用液压钳剪断大锁,严某某顶开车头锁接线启动,共同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艾玛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销赃后,被告人邓小林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4、2015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邓小林伙同严某某驾驶一部白色女式摩托车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某路与某路岔口的某银行门口,两人轮流用液压钳剪断大锁,欲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平潭某号台隆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70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群众发现,两人遂逃离现场。5、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邓小林伙同严某某及其哥哥(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两部摩托车来到芗城区某路某饭店斜对面,由被告人邓小林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大锁,严某某及其哥哥驾驶该赃车到偏避处接线启动,共同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芗城某号灰色广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96元)。销赃后,被告人邓小林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6、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邓小林伙同严某某驾驶一部白色女式摩托车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某新村某幢楼下,由被告人邓小林望风,严某某用钳子剪断大锁并顶开车头锁后驶离,共同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某号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4元)。销赃后,被告人邓小林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7、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邓小林伙同严某某驾驶一部白色女式摩托车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某新村某幢楼下,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闽某号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27元)。销赃后,被告人邓小林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8、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邓小林伙同严某某驾驶一部白色女式摩托车来到漳州市芗城区某某路某某房产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共同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车牌号为芗城某号红色冠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5元),销赃后,被告人邓小林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另查明,芗城B0596灰色广铃牌电动车的车主系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部份车辆信息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刘某、周某、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至第8起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邓小林在实施指控的第4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小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小林将未退赔的赃车按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刘某、周某、蔡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何某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邓小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
四、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杨惠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苗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