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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08号

赵时青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08号罪犯赵时青,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钦南刑初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时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2日入监。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赵时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83.8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赵时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时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时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