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524号原告江阴弘洲封头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张路692号。法定代表人孙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沈仁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弘洲封头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洲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机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洲公司诉称,弘洲公司与华机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4月份之前的业务往来已结清。2014年4月份起,弘洲公司与华机公司之间发生的加工款共计185660元,弘洲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华机公司仅支付部分加工款,至今华机公司共结欠弘洲公司加工款133350元。弘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机公司:1、立即��付加工款13335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弘洲公司与华机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至2014年4月之前,华机公司结余在弘机公司账面上计2310元。2014年4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8日,弘洲公司与华机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加工合同二份,2014年4月1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图纸或技术要求加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分别为80000元、13800元、33400元,产品名称为封头;三份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带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华机公司至2015年4月21日先后提取了价款127200元的加工物。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31日,华机公司还提取了弘洲公司为华机公司加工的计价款58460元的封头。华机公司提取货物后仅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价款50000元,尚欠弘洲公司价款133350元至今未付。弘洲公司已向华机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85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加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弘洲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17日弘洲公司与华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弘洲公司为华机公司加工封头,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形式为购销合同,实质为加工合同。弘洲公司与华机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弘洲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加工成果,而华机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至今尚结欠弘洲公司加工款133350元,故华机公司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华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洲公司加工款133350元及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2735元(弘洲公司已预交),由华机公司负担,华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弘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50)
审判员 金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