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和富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组织机构代码07490308-5.
法定代表人:胡永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晨,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上诉人宁波中和富时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宁波中和富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系代购代销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在宁波管辖。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六十二条认定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