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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行审17号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宝林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宝林。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4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4月在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现门市楼建成,并形成封闭院落。占地面积0.77亩,建筑物占地面积144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建制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0.77亩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516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0.77亩土地;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纳罚款5160元。执行费3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利

审 判 员  刘彦良

审 判 员  马志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