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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字第48号

武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又名武飞,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9日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濮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武某到彭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从衣柜抽屉内钱包里盗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11、12日武某分别从所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走现金5000元和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退还所有的赃款。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武某,宣读了被害人彭某、李某甲陈述,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明细、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武某到彭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从衣柜抽屉内钱包里盗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015年7月11、12日武某分别从所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走现金5000元和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退还所有的赃款。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武某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供述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濮阳县文留镇左枣林村彭某家偷了一张邮政储蓄卡,两、三天后,我用该卡分别在文留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5000元钱、在柳屯镇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000元钱。后来我找到彭某说他的钱给他找到了,他也没有问,我也没有给他说钱是我取的2、被害人彭某陈述,家里具体什么时间被盗的不清楚,我媳妇让我往家汇钱发现卡和钱没了。后来我打工回到家,发现家柜子里的钱包少了现金有三百多元,一张是邮政储蓄卡,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后我查交易记录,邮政储蓄卡上少了6000元。我把家里被盗的事给武飞说了,并说报了案,后来武飞在我村的南头把6000元给了我,问他谁偷的,他没说。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拿钱时,发现钱包里的钱没有了,就给彭某打电话说家里没钱了。他打工回来后,发现银行卡没了,去银行查,发现钱被人取走了。取走多少我不知道。后来听彭某说是武飞偷走的。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红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