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冯正文。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腾。
原告冯正文为与被告王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文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正文诉称,原告与冯帅系父子关系,冯帅与被告���同学关系。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何德红借款40万元,由冯帅担保。2011年5月17日,冯帅以自己名义向季超俊借款60万元,该笔款项收到后即转给被告使用。上述债务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二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原告资金紧张,且其中一份借条的还款日期已到,故要求被告先归还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何德红借款40万元,由冯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7日,冯帅向季超俊借款60万元,在收到季超俊交付的款项后当日汇付至被告账户,由被告实际使用。2012年2月27日,原告代冯帅偿还了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因上述二笔借款实际均为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二份,其中本案所涉借条载明在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公证书一份、转账明细两份、协议书及汇款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实际应由其承担的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上述代偿款转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正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