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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415号

罪犯宋国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415号罪犯宋国庆,男,1988年12月31日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辽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认定宋国庆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为宋国庆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国庆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国庆减去有期徒刑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