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原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卢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巧玉。被告陈梅,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巧玉。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贤。被告陈巧玉,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与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FJ11820141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6%(即月息4.67‰)。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并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结息。按季结息,每季度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部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周期和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该浮动利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原告有权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第十二条中的任何条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等。同日,被告陈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1182014130的《抵押合同》,以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278号中天金海岸1#第二期9#楼1002单元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1320**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榕仓国用(2011)第29836211832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况下,下同)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1182013131《保证合同》,被告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1182013132《保证合同》,被告陈巧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J1182014133《保证合同》,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然而,自2015年9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经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能向原告偿还利息,欠息达到一个季度,故本行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拖欠利息人民币313776.95元、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1697.61元,共计人民币16715474.6元。被告陈梅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巧玉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及相应利息313776.95元、罚息1697.6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梅设定的本案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278号中天金海岸1#第二期9#楼1002单元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1320**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榕仓国用(2011)第29836211832号)】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对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FJ118201412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2015年1月8日,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4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12个月。2、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按季归还贷款本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原告向被告计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依据。4、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地址送达确认。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如期向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40万元人民币,月息4.667‰。证据三、编号为FJ1182014130《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据四、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50015**号),证明被告陈梅以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278号中天金海岸1#第二期9#楼1002单元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1320**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榕仓国用(2011)第29836211832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编号为FJ1182014131《保证合同》,证据六、编号为FJ1182014132《保证合同》,证据七、编号为FJ118201413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巧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地址送达确认。证据八、催收贷款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寄送证明,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被告。证据九、欠款明细,证明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余额为1640万元,利息人民币313776.95元、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1697.61元,共计人民币16715474.6元。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可证实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1182014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期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0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0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7日,被告陈梅与原告签订FJ1182014130号《抵押合同》。被告陈梅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278号中天金海岸1#地二期9#楼1002单元的房屋(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1320**号)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FJ1182014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复利、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梅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8日,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巧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
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巧玉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FJ1182014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复利、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4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67‰,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1640万元。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10月18日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宣告贷款到期。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梅、陈巧玉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梅、陈巧玉为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为FJ1182014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到期,要求其在2015年10月25日前偿还编号为FJ1182014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还本金、利息。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梅、陈巧玉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为FJ1182014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梅、陈巧玉于2015年10月25日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0元及利息313776.95元、罚息1697.6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银行存款16715474.56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3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银行存款16715474.56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被告陈巧玉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洋路58号榕侨东区A区7#楼202单元房产(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1197**号);查封被告陈巧玉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18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16#楼10层19办公(合同号为:201235030208);查封被告陈巧玉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14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14#楼13层1-10办公(合同号为:201235020162-20123502017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巧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梅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梅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梅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依约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与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支付的律师费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315474.56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本金为依据,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FJ1182014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梅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桔路278号中天金海岸1#地二期9#楼1002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132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93元,由被告福建妮娅兹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陈梅、福建简购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德贤化工有限公司、陈巧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
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