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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57号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其鄂E×××××轿车途径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与高成大道交叉路段时被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松滋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血留样送检。次日,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彭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结果为:125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彭某属醉酒驾驶。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书面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抽取血样的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报告、扣留车辆发还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高某、袁某、佘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旭东

审 判 员  艾维明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