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某某市离石区北川河东路10号。负责人崔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K×××××陕K×××××挂重型半挂车(车载高某某)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0M处时,撞于停在路边刘某某驾驶的晋J×××××重型自卸车的尾部,造成高某某、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原告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陕K×××××车经汾阳市司法鉴定损失为1539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150元;另开支施救费9000元,陕K×××××挂经原告方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7340元。晋J×××××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9227.5元。被告刘某某缺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K×××××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0M处时撞在停在路边刘某某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向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吕公交复字(2015)第041号复核结论认为:汾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原认定。陕K×××××车经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估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陕K×××××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估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玖佰陆拾伍元整(153965元)。晋J×××××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支,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支,保险单两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两支,鉴定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修车费票据一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陕K×××××车车损153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陕K×××××挂车车损7340元。原告提供提供修理明细一支、修车费用收据一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鉴定费61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支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4.施救费9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收据2支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70305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84152.5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3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86152.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307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鑫
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
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美玲 来自